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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黑龙江环境影响评价网    发布于:2015-07-01 09:19:47    文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或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森工施业区范围内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线由其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确定,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界线的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缓冲区内现有居民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条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实验区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分别由省森林工业总局和省农垦总局设立。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行使本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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