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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哈尔滨市 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黑龙江环境影响评价网    发布于:2016-03-03 17:48:48    文字:【】【】【
摘要:为切实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推动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切实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推动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财政部、科技部、工信部、发改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信部、发改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一、推广应用目标

(一)各级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公共机构购买公务用车,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落实更新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所占比例的要求。从2016年起,每年逐步提高新增或更新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公共机构公务用车以及公交客车、环卫车辆等的新能源汽车所占比例,到2017年新增或更新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所占比例不低于30%。

二、补贴标准和对象

(二)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

1.对在哈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组织和具有哈市户籍的居民,在我市购买新能源汽车并将车籍落户本市的,给予地方配套财政补贴。

2.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补贴标准,对纯电动汽车按1:1、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按1:0.8的比例给予地方配套财政补贴。2017至2018年,补贴标准以2016年为基数不退坡。国家和地方配套财政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60%。

3.对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新能源汽车的,不再享受地方配套财政补贴。

(三)鼓励、支持企业在哈生产和销售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申请享受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

2.在哈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

3.非在哈注册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需在哈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汽车销售机构,并具备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4.新能源汽车应适合哈尔滨市冬季运行。

(四)享受地方财政支持政策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视情况采取分期付款或价格优惠等方式在哈销售新能源汽车,以促进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应用。

三、充电设施建设与服务

(五)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比例不低于10%。

(六)供电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按照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七)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充电服务费标准,向用户收取充电服务费,其中公交车充电服务费按照定价标准的50%收取。

(八)新能源汽车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向供电公司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九)允许在具备条件的公交首末站周边公用地块规划建设公交专用充电设施。充电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主要通过市场化运作、争取中央财政奖励等方式筹集,在此基础上地方财政视情况给予补贴。

四、交通管理

(十)严格执行国家新能源汽车交通管理政策。相关部门应开辟新能源汽车车辆注册登记、上牌、年检等服务绿色通道,并给予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十一)新能源汽车在市内行驶不受尾号行驶措施限制。对纯电动物流配送、邮政快递和环卫等车辆,允许其全天候、全路段通行。

(十二)新能源汽车在收费停车位充电,免收停车费。

五、产业支持

(十三)统筹使用市政府各相关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项目和新能源汽车关键技术攻关、关键零部件研发、技术保障。

(十四)对在哈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其被工信部列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整车车型并形成产业化的,给予每个车型50万元奖励;其被工信部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的改装车、专用车新能源车型并形成产业化的,给予每个车型30万元奖励。

六、附则

(十五)本政策规定由哈尔滨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本政策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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