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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

作者:黑龙江环境影响评价网    发布于:2015-09-09 12:17:04    文字:【】【】【
摘要:针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作了规定。环境保护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重要职责,但如何落实,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未作规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在京举行,会议继续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宝树表示,在充分听取、吸收和采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对修订草案部分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有些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我国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

一是制定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质量标准。

二是相关企业应按照标准生产燃油。

针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作了规定。环境保护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重要职责,但如何落实,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未作规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针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中有关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的规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

一是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针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建议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经研究,建议将此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有部门建议增加遥感监测等执法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抽测。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公安交管部门予以配合。

针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中限制机动车通行的规定,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据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建议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作出规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符合相关排放要求。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防治农业大气污染的关键是转变农业生产方式。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

二是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建议增加规定:一是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开展联防联治,落实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

二是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及时通报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评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方面,建议增加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公布电子邮箱等,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应向社会公开;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应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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